柴油发电机组的大气污染物排放限值
1、范 围
本标准分年限规定固定污染源的 37 种大气污染物排放限值,同时规定执行标准中的各种要求。
本标准适用于广东省境内除恶臭物质、汽车、摩托车、工业炉窑、炼焦炉、危险废物焚烧、生活垃圾 焚烧、饮食业等行业现有污染源大气污染物的排放管理、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建设项目环境保护设施设 计、竣工验收及其投产后的排放管理。
本标准表 1、表 2 适用于工艺废气。
本标准表 3、表 4 适用于各种发电的煤粉锅炉及单台出力在 65 t/h 以上的循环流化床发电锅炉、燃油、 燃气发电锅炉。
本标准表 5、表 6、表 7、表 8 适用于除煤粉发电锅炉和单台出力在 65t/h 以上的沸腾、燃油、燃气发 电锅炉以外的各种容量和用途的燃煤、燃油、燃气锅炉,使用甘蔗、锯末、稻壳、树皮等燃料的锅炉, 参照 燃煤锅炉大气污染物最高允许排放浓度执行。
本标准表 9、表 10、表 11 适用于水泥厂
2、 规范性引用文件
下列文件中的条款通过本标准的引用而成为本标准的条款。凡是注日期的引用文件, 其随后所有的修 改单(不包括勘误的内容) 或修订版均不适用于本标准,然而,鼓励根据本标准达成各方研究是否可使用这 些文件的最新版本。凡是不注日期的引用文件,其最新版本适用于本标准。
GB 3095 环境空气质量标准
GB 5468 锅炉烟尘测试方法
GB 9137 保护农作物的大气污染物最高允许浓度
GB/T 16157 固定污染源排气中颗粒物测定与气态污染物采样方法
HJ/T 55 大气污染物无组织排放监测技术导则
建设项目环境保护设施竣工验收监测技术要求(试行)
其他监测分析方法见表 12
3 、术语和定义
下列术语和定义适用于本标准
3.1 标准状态 standard state
温度为 273K,压力为 101 325Pa 时的状态。本标准规定的各项标准值,均以标准状态下的干空气为基 准。
3.2 最高允许排放浓度 maximum acceptable emission concentration
经处理后排气筒中污染物任何一小时浓度平均值不得超过的限值;或指无处理设施排气筒中污染物任 何一小时浓度平均值不得超过的限值。
3.3 最高允许排放速率 maximum acceptable emission rate
一定高度的排气筒任何一小时排放污染物的质量不得超过的限值。
3.4 无组织排放 fugitive emission
凡不通过烟囱或排气系统而泄漏烟尘、生产性粉尘和其他有害污染物, 均称为无组织排放。
3.5 无组织排放监控点 fugitive emission monitoring point
为判别组织排放是否超过标准而设立的监测点。
3.6 无组织排放监控浓度限值 monitoring concentration threshold of fugitive emission
监控点的污染物浓度在一小时的平均值不得超过的限值。
3.7 污染源 pollution source
排放大气污染物的设施或指排放大气污染物的建筑构造。
3.8 单位周界 unit border
单位与外界环境接界的边界。通常应依据法定手续确定边界;若无法定手续, 则按目前的实际边界确定。
3.9 无组织排放源 fugitive emission source
设置于露天环境中(或仅有棚顶而无围墙建筑) 具有无组织排放的设施。
3.10 排气筒高度 emission pipe height
自排气筒(或其主体建筑构造) 所在的地平面至排气筒出口处的高度。
3.11 烟尘初始排放浓度 dust emission initial concentration
自锅炉烟气出口处或进入净化装置前的烟尘排放浓度。
3.12 过量空气系数 excess air coefficient
燃料燃烧时实际空气消耗量与理论空气需要量之比值,用“∝”表示。
4 技术内容
4.1 指标体系
4.1.1 本标准设置下列三项指标:
a) 通过排气筒排放污染物的最高允许排放浓度;
b) 通过排气筒排放的污染物,按排气筒高度规定的最高允许排放速率;
c) 以无组织方式排放的污染物,规定无组织排放的监控点及相应的监控浓度值。
4.1.2 任何一个排气筒应同时遵守 4.1.4 的 a 项 b 项。超过其中任何一项均为超标排放。
4.2 控制区划分和排放速率标准分级
4.2.1 控制区划分
根据 GB 3095 将全省环境空气质量功能区划分为下列三类:
a) 一类控制区,指根据 GB 3095 划分的一类区;
b) 二类控制区,指根据 GB 3095 划分的二类区;
c) 三类控制区,指根据 GB 3095 划分的三类区。
4.2.2 排放速率标准分级
4.2.2.1 位于一类控制区的污染源执行一级标准,除非营业性生活炉灶外, 一类控制区禁止新、扩建污染源, 现有源改建时执行第一时段一级标准且不得增加污染排放总量。
4.2.2.2 位于二类控制区的污染源执行二级标准。
4.2.2.3 位于三类控制区的污染源执行三级标准。
4.3 标准值
4.3.1 时间段划分
4.3.1.1 2002 年 1 月 1 日前建设(锅炉按建成使用) 项目第一时间段限值。
4.3.1.2 2002 年 1 月 1 日起建设(锅炉按建成使用) 项目第二时间段限值
4.3.1.3 建设项目的建设时间, 以环境影响报告书、报告表、登记表批准日期为准划分; 锅炉的建成使用时 间,以项目验收日期为准划分。
4.3.2 工艺废气
4.3.2.1 第一时间段建设项目的工艺废气执行表 1 规定的限值。
4.3.2.2 第二时间段建设项目的工艺废气执行表 2 规定的限值。
4.3.2.3 排气筒高度除应遵守表列排放速率限值外, 还应高出周围 200m 半径范围的建筑 5m 以上,不能达到
4.3.2.4 两个排放相同污染物(不论其是否由同一生产工艺过程产生)的排气筒,若其距离小于其几何高度 之和, 应合并视为一根等效排气筒。若有三根以上的近距离排气筒, 且排放同一种污染物时,应以前两根的 等效排气筒, 依次与第三、四根排气筒取等效值。等效排气筒的有关参数计算方法见附录 A。
4.3.2.5 若某排气筒的高度处于本标准列出的两个值之间, 其执行的最高允许排放速率以内插法计算, 内插 法的计算式见附录 B;当某排气筒的高度大于或小于本标准列出的最大值或最小值时,以外推法计算其最高 允许排放速率,外推法计算式见附录 B。
4.3.2.6 本标准颁布后新建项目的排气筒一般不应低于 15m。若某新项目的排气筒必须低于 15m 时, 其排放 速率限值按 4.3.2.5 的外推计算结果的 50%执行。
4.3.2.7 本标准颁布后新建项目的无组织排放应从严控制, 一般情况下不应有无组织排放存在, 无法避免的 无组织排放应达到表 2 规定的限值。
4.3.2.8 工业生产尾气确需要燃烧排放的,其烟气黑度不得超过林格曼 1 级。
- 上一篇:用途、定额和性能
- 下一篇:自动化分级要求(行业标准GB/T4712-2008)